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充分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工作,根据环保部《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指各级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获得的监测数据。
第三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市站”)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市级基础设施的监督性监测,同时每季度对15%的省控重点污染源进行一次抽检。
第四条 市局规划计划科(以下简称“规划科”)负责佛山市环境监测数据管理系统的运营和维护,及时移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业监测报告。
第五条 市环境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业进行现场调查,依法立案查处。
第六条 市站应当制定下季度监督性监测计划,并在每季度终了之日前10日内将计划转至分局,分局应当配合市站共同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监测工作。
第七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监测工作由市站和分局共同开展。市站主要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分局主要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
第八条 市站应当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自采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监测结果超标企业的监测报告编制工作,监测报告应当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市站在完成监测报告后,应当于5日内将监测结果超标企业的监测报告报至规划科,规划科应当在接收到监测报告后5日内移送至分局。
市站应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第一个工作周内完成本季度监督性监测报告编制工作,并将本季度监测结果超标的企业汇总表报至规划科,由规划科移送分局。
第九条 分局应当在收到污染源排放超标的监测报告后5日内开展初步审查,调查超标原因,并责令违法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超标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无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超标情节较重或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由分局立案,并组织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经调查取证,可以认定违法企业超标排放的,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经调查取证,可以认定违法企业超标排放废水的,应当按照《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的要求,计算违法企业的“应缴纳排污费”,并根据“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处以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该“应缴纳排污费”不影响各区正常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分局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超标排污企业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在市环保局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区环保部门应参照本机制,制定辖区内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机制。
第十四条 本机制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